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江西省全南县**乡**村**组。2019年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由全南县南迳镇往中寨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南县南迳镇全杨线24公里+900米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自行翻车,造成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涂房胜
检察官助理:张观澜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978****。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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