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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无业,家住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赣B*****小车从于都县城天河假日酒店往文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昌路交叉口时,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右边停车泊位内的赣B*****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中,发现钟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5月18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乙醇含量为80.7 mg/100ml。2020年5月26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200514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肖庆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方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0491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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