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8********,白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乡**村**组**号,住**乡街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桑某某**乡鞭炮厂“走人家”,在酒席上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后开着车牌号为湘******的两轮摩托车欲回到自己在街上的店里,在加油站加油时被交警拦下,吹了酒精检测,并被带到桑某某中医院抽血。经鉴定,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0074mg/100ml。
2019年12月25日,钟某某被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故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201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钟某某到案接受传唤及立案讯问,遂到案。钟某某的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含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
2.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 超
检察官助理:郑梦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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