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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6时2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二环高架路外侧由刃具立交方向往北星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高架路外侧北星立交岔口处,与同向同车道的谭某某所驾牌照号为川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400.9mg/100ml,经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谭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健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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