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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KQ****号小型轿车沿441县道由塘岸镇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行至441县道3公里+5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钟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勘查现场后,在120急救车的医护人员的协助下,对钟某某抽血并保存送检。2018年1月15日,办案民警将钟某某的血液样本送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60.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已向北流市市政管理处赔偿了因事故撞坏的道路中央分隔栏杆,共计11154.8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扬生

检察官助理:卢世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钟家森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七十四页。

3. 《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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