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大专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22311983********,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街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街道办辖区“老五羊汤锅”吃饭时喝了两杯白酒。同日20时08分许,钟某某驾驶着号牌为云******的越野车从嘉欧建材城行驶至寻甸县仁德镇龙泉路与月华路交叉路口5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2.7mg/100ml,随后民警将钟某某带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采样,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3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977****;担保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5915****。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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