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家中同其徒弟罗某某喝酒吃饭后,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0时45分许,行驶至荣县旭阳镇荣州路路段时,被荣县公安局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浓度为:102mg/100ml。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6mg/100ml。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挡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监控、抽血、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69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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