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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634,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村公所****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挂有“云F*****”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核查,该车注册登记号牌为云F*****,已达报废标准)沿通海县大树路行驶至三妹烧烤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被告人钟某某至通海县秀山医院,于当日02时45分依法提取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48mg/100ml,故被告人钟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王蓉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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