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市**区**镇**村**组。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湖田镇一寺村腊塘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拨打彭某甲的电话,要求彭某甲赶到事故现场,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谎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20年5月19日00时30分许,平安保险公司查勘员漆某某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经初步查勘认为彭某甲有“顶包”嫌疑,遂报警。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彭某甲谎称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交警通过调取卡口监控并再次询问彭某甲,方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才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交警遂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1 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乙、彭某甲、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胜美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1年1 月15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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