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钟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于2019年4月25日15时许,酒后驾驶粤KZQ****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大道高魁村路段与罗某某驾驶的桂AS****号牌货车发生碰刮,造成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到警情后,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处理,当天带钟某某和罗某某到医院提取检验血液。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钟某某的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罗某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含量。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和罗某某分别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振强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9267****;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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