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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1********,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2015年12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13日因酒后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在上杭县**镇**村**路**号胡某甲家对面的空地上启动闽******号轿车后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轿车驶出村道撞坏胡某甲家门口的围墙、并造成轿车车尾损坏 。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后与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样;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上杭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和照片等勘验笔录;7.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至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戴宇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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