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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一家早餐店吃早餐时喝了一两左右的邵阳大曲牌白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镇**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能够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法院

检察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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