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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湘******)从新宁县**乡**村前往**乡*街。其在行驶至新宁县S243线162KM+200M路段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用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钟某某进行检测,测试结果为95mg/100mg,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民警遂将钟某某带至新宁县**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所送钟某某血液(编号:C08983600)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9.25mg/100ml。被告人钟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达某甲、达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517394****;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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