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寻某某**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号。无前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9月1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货车从寻某某城往寻某某**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寻某某**乡**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尔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至寻某某**乡**村路段处时被群众及民警抓获,民警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381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钟某某到寻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钟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4mg/100ml,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症状的狂躁,案发时处于抑郁期,普通醉酒,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9月18日,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9月1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5日,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时处于抑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 :朱 琳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号,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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