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乡**村**小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南山红绿灯路段时,被告人钟某某驾车未按信号灯左转弯通行时与其相对方向由眭某某驾驶赣州临时5P**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某某、眭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世强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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