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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公路14KM+600M(**镇**村大坡路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HQE***“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044号文书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钟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亚莉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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