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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1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16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仙霞岭路东向西行驶至崂山区政府南门口处时,与西向东行驶至左转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谅解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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