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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始,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街**村**街**巷**号**楼的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委托,组织工人从事假冒“DIOR”注册商标肩带的生产加工工作。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钟某某在上址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肩带735条、缝纫剪1把、一字批1把及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肩带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88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肩带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钟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肩带735条,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缝纫剪1把、一字批1把及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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