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现住地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后石桥子村路口附近,被告人某某某驾驶冀R****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面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辆后面用绳子绑着两轮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6日死亡。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病变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诱发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刘某某户籍信息、某某某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大伟
沈 琳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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