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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5年3月3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4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

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27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玉某市楚门镇楚柚北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楚柚北路70号前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钟某甲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上述肇事车辆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未见安装刮水器装置;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已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余款问题已在温岭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单、光盘制作说明、民事调解书;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钟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证明;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民事调解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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