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汉族,专科毕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钟某某驾驶桂B****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来宾市兴宾区铁北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5时55分许行驶至铁北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车辆右转弯驶往加油站的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上与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兴宾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罗某某摔倒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民警对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无。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及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在现场等待急救及公安机关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良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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