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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在东莞市**镇**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经检验,送检的钟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5.40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X****的汽车(搭载被害人孔某某、陈某某、万某某)从东莞市**镇**市场出发往**镇方向行驶。后行驶到**镇**路**市场路段时,钟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后,车头再与从**往**市场方向由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3****的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宁某某、吴某乙)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吴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宁某某、吴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李某某身体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林某某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陈某某、万某某身体之损伤均达轻微伤;罗某某、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身体之损伤均未达轻微伤)及车辆、中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乘客孔某某、陈某某、万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宁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钟某某已分别赔偿吴某甲1500元、林某某8000元、吴某乙1800元、李某某5200元、孔某某32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孔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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