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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4********,汉族,重庆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1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仅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搭载周某某、陈某某自潼南区玉溪镇往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方向行驶至桂林街道办事处高庙村2组202号外,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致周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犯罪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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