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仙桃市公安局于同月16日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4 日20 时6 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鄂M****** 号“**”牌大型新能源客车,沿仙桃市城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涂料门市部门前路段处时,遇朱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客车左前侧与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 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察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军
2019年11月2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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