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5********,汉族,小学肄业,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片**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自重、实际载质量共44210千克,核定总质量25000千克,核定载质量12370千克)的车牌号为皖D6****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三墩桥方向驶往遂昌县垵口乡方向。当日8时27分许,途经遂昌县遂龙线S227省道11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甲骨盆挫灭伤、左侧股骨骨折,系多发伤死亡。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已与被害人邓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另行赔偿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称重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邱某某、吴某某、邓某乙、余某某、王某某、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报告、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超载货物50%以上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青
检察官助理:陈素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遂昌;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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