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屈原管理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镇**村**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新购的日产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杨泗庙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撞倒。案发后,钟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此时,向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轿车经过案发现场,将钟某某撞倒并对郑某甲二次碾压。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钟某某对被害人郑某甲负主要责任,对被害人郑某乙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撞击倒地后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其双小腿碾压所致损伤造成死者大量失血及剧烈疼痛,可加速其死亡进程。被害人郑某乙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头后脱位,髋臼内撕脱骨折,右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及髌骨骨挫伤;右眼内直肌;左下肢多处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膝关节腔及滑膜囊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内、外踝骨折,属重伤二级;郑某乙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4月12日,汨罗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钟某某多次传唤不到案,本院将本案退回汨罗市公安局。汨罗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4日对钟某某网上追逃,钟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向汨罗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害人郑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赔偿调解协议及免除刑事处罚报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2.鉴定意见: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95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郑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