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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