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5********,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大学文化,建筑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于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路**苑*幢* *单元**室。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黑熊”,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1********,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大姚县金碧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经文某某(另处)介绍认识后,钟某某询问了龚某某帮人要债的费用标准,并请龚某某帮其向苏某甲要债。龚某某表示同意,并让钟某某先将苏某甲找到。2017年12月8日下午,钟某某邀约宣某某到大姚县赵家店镇找到苏某甲后,将苏某甲带至大姚县城啤酒广场商谈还款事宜。因商谈未果,钟某某电话联系文某某,欲将苏某甲带至大姚县运政管理所旁文某某租用的仓库内继续谈还款事宜。经文某某同意后,钟某某、宣某某将苏某甲带到文某某仓库。尔后,钟某某电话联系龚某某,龚某某遂带张某甲(另处)、张某乙、李某某、金某某等人到达文某某仓库,帮钟某某向苏某甲要债,并让苏某甲打电话借钱还债。其间,龚某某等人对苏某甲实施殴打。钟某某、龚某某等人外出吃晚饭期间,龚某某安排人在仓库看守苏某甲。晚饭后,钟某某、龚某某等人返回仓库继续向苏某甲要债,苏某甲一直表示没钱还或不作回应。当晚23时6分,苏某甲报警,警察出警处理后龚某某带人离开,钟某某要求苏某甲留宿仓库,并告知苏某甲不拿钱不准走,同时交代文某某晚上看着苏某甲,当天夜里,苏某甲与文某某在仓库同睡一张床。12月9日早上,钟某某、龚某某、张某乙、宣某某等人到达仓库继续向苏某甲要债未果,龚某某再次对苏某甲实施殴打。当天上午,苏某甲父母来到文某某仓库,与钟某某商谈好次日先偿还2万元后离开。中午饭后,龚某某安排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等人驾车带苏某甲前往赵家店镇凑钱,钟某某也交代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看好苏某甲。之后,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带苏某甲行至黄海屯加油站时,因张某乙有事又调头返回大姚县城,张某甲遂在金龙洞附近下车离开。当天下午,张某乙等人将苏某甲带至金某某家吃杀猪饭。饭后,龚某某、张某乙等人又将苏某甲带回文某某仓库。后因苏某甲称身体不适被带往大姚县医院,在医院门口,钟某某因苏某甲一直未筹到钱生气,遂对其实施殴打,苏某甲再次报警。警察出警处理后,龚某某向苏某甲索要人工费2000元,并对苏某甲进行殴打,苏某甲被迫支付龚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龚某某带人离开。苏某甲再次被带回文某某仓库,当晚仍和文某某同睡一张床,钟某某担心苏某甲跑掉,也住在文某某仓库。12月10日上午,文某某按照钟某某安排跟苏某甲到县医院就医,直到中午13时许,苏某甲父亲苏某乙到文某某仓库交给钟某某2万元现金人民币后,才将苏某甲带离文某某仓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欠条、收条复印件、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县医院就诊缴费清单、照片来源情况说明、住宿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文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宣某某、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受害人苏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36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且具有殴打从重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跃红
助理检察官:王 娟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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