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钟某某,外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村**号,现住宜丰县新昌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4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外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为宜丰县城管大队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路**栋**单元**室,现住宜丰县新昌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19时50分许,吸毒人员漆某某(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龚某甲(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帮其购买300元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龚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要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3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8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后,在其租住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房屋楼下把冰毒给龚某甲,龚某甲把冰毒交给漆某某,由漆某某一人在其自己家中吸食完。
2、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宜丰县新交警大队门口对面的巷子里把该毒品冰毒给了龚某甲,由龚某甲一人在其自己家中吸食完。
3、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龚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购得毒品冰毒后,龚某甲来到被告人钟某某租住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内,随后二人将该冰毒吸食完。
4、2019年12月25日14时20分许,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9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后,在自己租住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内与龚某甲一起吸食完。
5、2019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龚某甲再次要被告人钟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9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后,在自己租住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内与龚某甲一起吸食完。
6、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26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宜丰县新交警队门口旁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得200元冰毒后,在自己租住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并等龚某甲前来吸食。
7、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因担心之前购买的毒品不够吸食,龚某甲再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微信联系龚某甲要其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拿所购买的200元冰毒。龚某甲在宜丰县新交警队门口旁从被告人龚某某处后拿到所购买的一小包冰毒,随后与被告人钟某某、漆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租住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内一起吸食完。
8、2019年12月27日9时许,龚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 200元给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并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送至被告人钟某某租住的位于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龚某某、龚某甲三人在该房屋内将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甲、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指认笔录;6.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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