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之**。2007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TRUONG ** **(中文译名:张某某,自报身份),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宝胜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BUI ** **(中文译名:裴某某,自报身份),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平省乐水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NGUYEN ** **(中文译名:阮某某,自报身份),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平省乐水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在江门市高新区**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路**号工地,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在建宿舍楼,将楼内铺设的电缆剪断后,使用编织袋装运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6006元。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黄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在江门市高新区**村驾驶摩托车出发至江门市新会区**镇**产业园**事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建宿舍楼的电缆剪断后,使用编织袋装运出工业园门口。五被告人在取摩托车准备将被盗电缆运走时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425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无视中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次,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263.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阮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在钟某某处扣押助力车一台、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裁纸刀一把、移动电话一台、编织袋三个、花木剪刀一把,在黄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移动电话一台,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案卷四册及光盘二十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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