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75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畲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雷某某等人酒后途经被害人刘某甲正在作业的本区大石街“天骄时代城”旁的一排污工地,被告人雷某某在该工地撒尿并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用砖头砸到刘某甲头部并逃走。之后,被害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大石街三路十巷19号的宿舍发现被告人雷某某经过,遂与被害人刘某乙一起追打雷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等人上前拦阻并倒追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至其二人宿舍,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持刀划伤被害人刘某乙脸部,被告人雷某某随后持铁铲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其后双方互相打斗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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