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与现住址: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县**镇**村**号**房,现住地:武汉市汉阳区**栋**号。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现住地:武汉市汉阳区**栋**号。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2018年1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钟某甲、陈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劳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汉阳区**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第一份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起人民币3300元)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不超过3名直接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取三进制(五个级别、三个晋级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业务*、业务**、业务**、业务**、高级业务*(**)。三个阶段分别为业务*、**、**。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管理补贴等。被告人钟某甲系胡某某(另案处理)、钟某乙(已判决)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系被告人钟某甲的下线人员。截至案发,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级别,被告人陈某丙为**级别。后经鉴定,本案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6名,累计收取传销资金共计119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手绘层级图,银行流水,航班流水等书证;2.证人劳某乙、叶某某、吴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劳某甲、胡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且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 陈奕雄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1. 《证人名单》1份。
1. 《量刑建议书》1份。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换押证》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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