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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0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大埔县**镇**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始,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号**超市内,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超市用于收款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给孙某某(另案起诉),多次帮助孙某某等人,收取通过网络裸聊从本市白某某等地的事主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部分犯罪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下同)287207元,然后提现给孙某某,以1%提成,获利2872.07元。

2020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商场内,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超市用于收款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给黄某某(另案起诉),多次帮助黄某某、孙某某等人,收取通过网络裸聊从本市白某某等地的多名事主敲诈勒索的部分犯罪所得款项共计97730元,然后提现给黄某某,以1%提成,获利9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二维码、收款记录截图、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且钟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五册。

3.缴获华为手机3台、杂牌手机1台、苹果手机2台等,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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