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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谢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驾车至余姚市**镇**村**号院子内,采用将狗链子解散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重约40斤左右的黑白斑点蒙古猎犬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左右。

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驾车至余姚市**街道**村**号住宅外,采用老虎钳剪链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乙的重约40斤左右的黑黄色牧马犬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左右。

次日0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驾车至余姚市**镇**村**路**号住宅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重约10斤左右的黄色小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左右。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

2.被害人吕某某、谢某乙、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5月22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95834****、1373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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