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5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20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以来,被害人吴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村**组其家中,经他人推介后在“德璞资本”APP上投资。期间,对方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理由让吴某某转账至指定账户,吴某某先后向指定账户转款12次共计被骗人民币461670.74元。其中2020年6月19日,吴某某按照对方指定转款至刘某某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24698.66元,随即被他人转至被告人袁某某的账户后再被转出。
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网商银行及支付宝交由李某某、廖某某(均另处)转移资金人民币30万余元,后又充当中介介绍他人参与利用网上银行及手机支付宝帮助李某某、廖某某转移资金并获取报酬。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后通过钟某某将其手机、网商银行、支付宝交由廖某某、李某某用于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并获取报酬人民币150元。后黄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因刘某某本人的支付宝无法使用转账功能,刘某某便介绍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参与,袁某某将其网上银行及手机支付宝通过钟某某交由廖某某、李某某实施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刘某某获取介绍费人民币20元,袁某某从中获取报酬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红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