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路*****店旁。201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罗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租住**房。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谢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租住*旅馆。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九个月十二日,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黄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组**号,现在**区*工作,家住袁某某*民房。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1996年10月23日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02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组**号,家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黄某甲、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5月8日和5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罗某、黄某甲窜至宜春市*区*工地,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钢管脚手架卡扣50袋,共1500个;后钟某某将卡扣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7268元。
2、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易某某到宜春市*区*公司厂房内盗窃空调,并一起踩点;晚上22时许,三被告人分乘两辆电动三轮车来到*公司附近,钟某某在外望风,由罗某采用攀爬电动门的方式进入公司,然后用木棍将摄像头方向捅向天空,后罗某、易某某两人合力将电动门强行推开,骑三轮车进入放置空调的厂房,将被害人宾某某放置厂房内的三台空调内外机(二台格力空调内外机、一台美的外机、海信内机)盗走并与钟某某会合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钟某某电话联系从事二手空调收购的陈某某上门将三台空调以850元价格收购;该被盗空调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宾某某。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空调内外机价值人民币3086元。
3、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白天踩点并约好被告人钟某某一起盗窃,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汇合后骑钟某某的蓝色三轮电动车来到宜春市*区*工地(*厂),谢某甲爬围墙进入并在工地上捡到一个钢管撬烂围栏,两人用蛇皮袋盗窃钢管卡扣30袋,每袋30个,共计900个后离开现场。后两人将盗窃来的钢管卡扣卖给何某某,得款两人平分。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管卡扣价值人民币4703元。
4、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窜至*区*镇**的*店,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两台格力空调外机盗走。尔后,两被告人又在宜春市*区*公司门口的一个*店,将被害人黄某乙店门口的一个创维空调外机盗走。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城*店被盗二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公司门口**店被盗一台创维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5、2019年7月份一天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罗某骑钟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宜春市*区*在建工地,两人翻围墙进入后用蛇皮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钢管卡扣28袋,每袋30个,共840个。后钟某某将所盗卡扣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840个钢管卡扣价值人民币3931元。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罗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市*县*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5袋,每袋30个,共1050个;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管卡扣价值人民币5087元。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窜至宜春市*区*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0袋,每袋30个,共计900个。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900个钢管卡扣价值人民币4315元。
8、2019年11月15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窜至宜春市*区*镇*小区*,用扳手和螺丝刀拆卸,将被害人姜某某的四台空调外机盗走。11月16日上午罗某将二台格力空调外机以600元卖给宜春市*区*旧货经营部谢某乙,11月16日下午,钟某某、罗某将另一台格力空调外机和一台海尔空调外机以400元价格卖给*区*家电收购部的欧阳某某。该四台被盗外机均已追缴。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盗窃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3900元;罗某盗窃7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9197元;谢某甲盗窃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703元;黄某甲盗窃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268元;易某某盗窃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086元。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聂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宾某某、姜某某、黄某乙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黄某甲、易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黄某甲、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谢某甲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所犯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将新犯之罪判处的刑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蔚国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罗某、谢某甲、易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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