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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钟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83********,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段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钟某甲先后组织段某乙、段某丙、钟某乙(三人已判决)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段某丙、钟某乙根据被告人钟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分别组织邓某某、段某丁、钟某丙、刘某某(四人已判决)及被告人段某甲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钟某甲提供办理银行卡的身份证,通过段某乙、段某丙、钟某乙、邓某某、段某丁、钟某丙、刘某某等人先后冒用钟某戊等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分理处等银行办理银行卡50张(详见附表),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随后被告人段某乙等人将银行卡销售给被告人钟某甲。其中被告人段某甲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给段某丙提供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两张,2016年9月14日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建设银行济南**支行**分理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当日冒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工商银行**支行**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未办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危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办卡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段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丽金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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