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村民委员会**组**号。2011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17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8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在永康市**镇**村等地,多次组织李某乙、郎某某等人以“炸金花”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和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及相关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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