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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李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租住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新民巷**号。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巷**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看到自己租住的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新民巷**号楼道内,有一辆台翔牌灰色两轮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于是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合伙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台翔牌灰色两轮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常德市朝阳路经营庆丰寄卖行的陈某某,获赃款80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200元赃款两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50元。

两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费用22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073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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