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83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7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路**号**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11******,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3日、7月23日已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9时许,被害人蓝某某持铁链去到被告人钟某某所工作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奥园城市天地向其讨要欠款,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和推搡。随后,钟某某与被害人蓝某某前往上址三栋一楼大堂外儿童游乐场附近继续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钟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帮忙,与被害人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钟某某持扫把夺过被害人蓝某某的铁链,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将其打倒在地。期间,被害人蓝某某受外界机械性暴力导致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且脸部、右上唇被被告人李某某咬伤;被告人钟某某左眼上脸、左上臂内侧皮下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脸部、胸部、手背有多处擦伤,挫伤面积达6.0cm2以上(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已代其归还被害人蓝某某欠款人民币7000元、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93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蓝某某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两名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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