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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朱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8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80********,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朱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中专,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3月3日20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鹏飞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内将一包净重为0.67克的毒品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韦某某,该毒品是其以5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微信名为“黑某某”的女子处购买,分装后每包成本480元,以700元每包价格出售可获利220元。经南宁市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3日下午1时许,购毒人朱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甲表示想要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随后朱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700元到朱某甲账户,朱某甲随后联系上家钟某某表示要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至钟某某账户。后钟某某通过同城快递将毒品两小包送至朱某甲处,朱某甲又通过同城快递方式将上述两小包毒品送至购毒人朱某乙处,朱某乙收到毒品后将剩余的700元转账至朱某甲账户。朱某甲贩卖给朱某乙的毒品冰毒两小包(其中一小包净重0.39克,另一小包0.49克)系其以1000元价格从钟某某处购买,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朱某乙,从中获利400元。经南宁市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朱某甲贩卖给朱某乙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朱某甲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朱某甲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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