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玉林市福绵区**镇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绰号叫“霸某某”的男子手上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0X********)。随后钟某某将该摩托车开到玉林市**中学门口,准备以18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曾某某。两人见面谈好价钱后,曾某某提出要试车,在曾某某试车过程中,该被盗车辆安装的地网工程触发警报,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追捕。曾某某逃脱民警追捕后,将该车开至玉林市玉州区**镇**村**村,并将该车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车。随后,杨某某将该摩托车开往玉林市区更换车锁,至玉州区**公园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车辆。破案后,民警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家属。经鉴定,该车价值77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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