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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昌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昌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2********,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昌某甲的母亲莫某某与同村村民邻居被害人昌某乙的妻子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当日下午,被告人昌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母亲吃了亏,要为自己母亲出气,遂邀集被告人钟某某来到被害人昌某乙的家中。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昌某乙家的大门踹坏之后,进入其家中。被告人昌某甲掐住被害人昌某乙的脖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即被告人钟某某也上前用拳头打被害人昌某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昌某甲、钟某某均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昌某乙,被告人昌某甲将被害人昌某乙推倒在其家中火箱里面之后,被告人钟某某用木凳砸了被害人昌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昌某乙系钝性外力致左侧颧骨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昌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昌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某、莫某某、昌某乙、贾某某、郭某某、昌某丙的证言;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共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昌某甲拘役,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潜知

检察官助理潘娅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378****;被告人昌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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