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060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扒窃他人手机。其中钟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71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扒窃一次,窃得价值人民币420元的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板桥梅西百货新世纪超市入口处,趁正在乘坐超市自动扶梯准备离开的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在钟某某的望风下,陈某甲伸手将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华为牌P30型手机盗走。
二、202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板桥农村商业银行旁一巷子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等工具,通过剪线搭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的黑色金翌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通过罗某某介绍卖予他人,获款人民币500元。
三、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256号附近的停车位处,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等工具,通过剪线搭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紫色老爷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通过罗某某介绍卖予他人,获款人民币500元。
四、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板桥梅西广场附近的公交站边的停车位处,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等工具,通过剪线搭线的方法,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68元的黄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卖予其朋友罗某某,获款人民币500元。后民警从罗某某处提取到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永川区城区被民警抓获,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五、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伙同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名豪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在钟某某的掩护下,徐某某趁在前方行走的陈某乙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20元的OPPO牌R9型手机盗走。
2020年4月26日,民警在永川区城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领条、摩托车购买发票、手机购买票据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扒窃他人手机,其中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六张、散页材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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