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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吸毒,2020年4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弟”、“阿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吸毒,2020年4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涉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共十四次收到覃某甲(另案处理)微信转账357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冰毒的毒资款,分十四次将毒品冰毒放置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汽车站花圃、**镇公路边电线杆等处,然后将放置毒品冰毒的位置图片发给覃某甲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覃某甲。

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共十一次收到张某甲微信转账255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冰毒的毒资款后,分十一次将毒品冰毒分别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镇**酒店公路边、**镇**小区大树脚下、**镇农业银行旁边的消防栓和**镇**小区路边等处,然后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图发给张某甲将毒品冰毒贩卖张某甲。

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11日三次收到覃某乙(另案处理)微信转账购买毒品冰毒毒资人民币650元后,通过微信分三次将该毒资款转账给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车辆和覃某乙共同到**镇取回毒品冰毒后二人共同吸食。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7日三次收到覃某丙(另案处理)微信转账购买毒品冰毒毒资款人民币925元后,将其中25元用于购买香烟,100元留下自用,余下8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给覃某丙。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4月9日二次收到张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购买毒品冰毒毒资人民币4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分二次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覃某甲、张某乙、梁某某、覃某乙、覃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书和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拾贰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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