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黎族,初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街**号。被告人钟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苗族,初中,养殖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楼**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5日,被告人叶某某、彭某甲在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通过拨打诈骗电话、聊QQ的方式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200余次。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潘某某、钟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寻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的养殖场作为拨打诈骗电话、发送短信的场所,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从6月22日起驾驶牌号为琼F**皮卡运送作案人员到达作案地点,在该场所内,陆续组织被告人叶某某、彭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360借条工作人员拨打诈骗电话6900余次,谎称可以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添加潘某某的QQ号码,再由潘某某、钟某乙等人通过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转账汇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798元,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参与期间共同拨打诈骗电话分别为5500余次、6900余次、6900余次、5100余次,诈骗数额均为92798元。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与被害人联系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彭某甲、钟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和交通运输),使用串号为865**、手机号为132**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8**的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并发送短信,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 诱骗被害人刘某某添加号码为265**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14000元。
2.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钟某甲、叶某某、彭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和交通运输),使用串号为725**、手机号为130**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9**的被害人苏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苏某某添加号码为265**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7000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甲、叶某某、钟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和交通运输),使用串号为861**、手机号为132**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9**的被害人陶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陶某某添加号码为127**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5000元。
4.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彭某甲、钟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和交通运输),使用串号为867**、手机号为185**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6**的被害人李某甲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李某甲添加号码为127**、140**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5000元。
5.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钟某甲、叶某某、彭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和交通运输),使用串号为725**、手机号为130**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3**的被害人李某乙取得联系并发送短信,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 诱骗被害人李某乙添加号码为258**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7000元。
6.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叶某某、钟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使用串号为861**、手机号为132**的手机号码与手机号为188**的被害人郭某某取得联系并发送短信,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 诱骗被害人郭某某添加号码为260**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4000元。
7.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钟某甲、叶某某、彭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使用串号为725**、手机号为132**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8**的被害人冯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冯某某添加号码为265**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24298元。
8.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钟某甲、彭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使用串号为867**、手机号为165**的手机以及串号为725**、手机号为165**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50**的被害人张某乙取得联系并发送短信,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 诱骗被害人张某乙添加号码为259**的QQ为好友,后被骗取钱款19500元。
9.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甲、叶某某、钟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使用串号为861**、手机号为165**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83**的被害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王某甲添加号码为259**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4000元。
10.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钟某甲、叶某某、彭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同作案期间,使用串号为725**、手机号为165**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30**的被害人孔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诱骗被害人孔某某添加号码为252**的QQ为好友,后骗取钱款3000元。
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手机(照片);
2.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彭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陶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诈骗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叶某某、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翰轩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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