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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姜某某、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3419,汉族,初中文化,**食品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住所地为衡阳市雁峰区**路。2015年2月12日,因赌博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5814,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住所地为衡阳市蒸湘区**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0816,汉族,小学文化,**食品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所地为衡阳市雁峰区**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根据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同年1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姜某某系衡阳地区**公司业务员。2018年起,三人从上游厂商或业务员处进购正品槟榔大礼包(内含20小包槟榔,以下简称“大礼包”),将大礼包割开后取出小包槟榔,用小刀将小包槟榔割开小口,将其中中奖的奖票(上有槟榔公司商标标识)取出,放入假冒的奖票后使用封口机将小包槟榔重新封装,重新装入大礼包封装以相对低价在衡阳市蒸湘区、雁峰区出售,再持中奖奖票到槟榔公司兑奖以牟利。具体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制销割包槟榔,通过网购和从洪某某处获取了1万余张假冒奖票。钟某某共假冒了“张新发”、“叼嘴巴”和“和成天下”3种注册商标,槟榔销售额约50万元,其中放入了假冒奖票的槟榔数量约0.8万包,槟榔销售额约6万元,从中获利约2万元。

2、被告人洪某某自2018年12月开始制销割包槟榔,在燕家德处(已判决)网购约3、4万张假冒奖票后,在蒸湘区太平小区进行槟榔割包。洪某某共假冒了“张新发”、“和成天下”和“叼嘴巴”3种注册商标,槟榔销售额达30余万元,其中放入假冒奖票的槟榔数量约0.7万包,槟榔销售额约7万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洪某某还将网购的部分假冒奖票交予钟某某等人使用。

3、被告人姜某某自2018年9月起开始制销割包槟榔,在被告人洪某某、钟某某等人处获取假冒奖票。姜某某共假冒了“张新发”、“和成天下”和“叼嘴巴”3种注册商标,槟榔销售额约11万元,其中放入假冒奖票的槟榔数量约0.26万包,槟榔销售额4万余元,从中获利约0.5万元。

2020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姜某某抓获归案,从三人处查扣了作案用的封口机等工具以及部分未使用的假冒奖票、割包槟榔,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从三人处查扣的奖票均检出假冒注册商标奖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对指控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洪健、洪某某钟某某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对三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钟某某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洪某某、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洪某某、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二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钟某某、洪某某姜某某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侦查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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