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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6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房**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介绍卖淫行为,2018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4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房**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4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武陵区**街道**社区**新天地**楼**号门面注册经营**养生馆,从事洗脚、按摩、养生服务。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合同书,由刘某甲出资20万改建11间洗浴包房并承包经营该养生馆的洗浴项目,约定二人各占股50%。尔后,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洗浴技师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包房内,以“口爆、胸推”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收费348元、368元、398元不等;被告人赵某某应聘为前台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并帮助望风;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以前述方式获利未予制止,并将获利与刘某甲平均分配。2020年4月22日21时许,民警经举报赶到现场,在洗浴房间内将正在从事卖淫服务的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及嫖娼人员顾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当场抓获。经统计,当日共已接待洗浴客人32名,已收赃款共计人民币9216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指认照片、承包经营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顾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赵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雅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1808612****)、刘某甲(1519765****)、赵某某(1597366****)均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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