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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0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9200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相约携带一套由电瓶、升压器、网兜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村太和八队梁滩河段,在该处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由钟某某使用上述工具电鱼,刘某某提桶装鱼,二人共同捕获鲫鱼、河虾、参子鱼、菜板鱼等渔获物共计重0.425千克。后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本案立案后,二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渔获物认定书、检测报告、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837598****;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599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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