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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刘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刘某某敲诈勒索案;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兰,女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老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镇**号,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玲(另案处理)家砂场从事挖沙工作时,与在附近经营砂场的卢某林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告知刘某玲,并与饶某某、郭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跟随刘某玲前往卢某林砂场,与卢某林发生争吵并打砸卢某林砂场吊机、李某某的铲车及卢某平的轿车。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认证为8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汽车维修厂维修记录、修理铲车记录、吊机维修价格、工资结算清单、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桃、王某福、黎某良、刘某朴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林、卢某平、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玲、饶某某、郭某华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其女友于2年前在南康区**镇**大道**手机店购买的苹果牌手机系刷新机为由,到该店先后殴打店老板娘王某某和老板卢某明,并打砸店内打印机、手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经法医检验,王某某、卢某明的伤势为轻微伤;经鉴定,该店被砸物品损失价值4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明细、装机配置单、出库单、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刘某丽、李某霞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检验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8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驾车带人到刘某玲家经营的砂场催要该砂场所拖欠的工资未果,遂将开去的车辆停放在该砂场进出的马路上,堵住来往该砂场的运沙车。被告人张某兰见状先后打电话通知丈夫刘某朴(另案处理)、儿子刘某玲回来砂场。刘某朴先赶回砂场后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并与张某兰一起阻止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将堵路的车开走。之后,刘某玲接到电话后带领刘某宝(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等人驾车携带工具赶到现场,在现场曾某某朋友的车后座上找到曾某某,并持砍刀、电棍、铁棍工具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应、谢某明、赖某梁、陈某春、黄某龙、黄某荣、董某君、严某兵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张某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朴、刘某玲、刘某宝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张某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兰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张某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兰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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